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四条
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POS)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六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七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任一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或电子通讯等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市场推广负责人、系统运维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基本政策、反洗钱岗位设置、可疑交易监测系统等。 第九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简称机房)。 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由申请人拥有并运行,且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等。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 (二)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维和资金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仅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和间接累计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以及直接和间接累计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仅指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以及直接和间接累计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提交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等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等; (二)反洗钱岗位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反洗钱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等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等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等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所称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证明材料,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公告的报纸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声明应当自支付机构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等;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等。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连续公示调整事项30日。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一会计年度内亏损或连续多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40%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的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三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合同或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等及时规范和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有关内容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支付服务协议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公司负责人的履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二条
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收取的、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的、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三条《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非银行结算账户,是指支付机构为反映客户备付金增减变动情况而设立的各种支付业务账户。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非银行结算账户的,不得对客户使用其非银行结算账户上的货币资金设置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客户使用备付金缴纳支付业务手续费的,支付机构可以但只能为自己开立一个非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支付机构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比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为支付机构名称后加“客户备付金”字样。 第四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备付金存管协议应当明确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责任,包括: (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偿付责任的情形及先行偿付的额度等; (三)因存管协议未尽事项等导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全额偿付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非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确保客户的货币资金到达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即可使用。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预支其尚未到达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八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为现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前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当日缴存; (二)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后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下一工作日缴存。 第四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代为行使下列职责: (一)与支付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 (二)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情况进行复核; (三)对支付机构结转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利息的情况进行复核; (四)对支付机构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情况进行复核; (五)对支付机构开立的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第五十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或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月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信息: (一)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的情况; (二)支付机构结转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利息的情况; (三)支付机构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情况; (四)支付机构开立的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日终,以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确定的业务处理系统的日切时间为准。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及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发生额; (二)上月每日日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 (三)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的,应当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等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等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等。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终止支付业务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反洗钱或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五十八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确定备付金存管银行,并将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全部结转至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前款非金融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以及关于客户备付金已经全部存放专用存款账户的说明材料。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